直系尊親屬居住地及戶籍不用相同,符合下述條件即可申報扶養。
直系尊親屬(父母親)應具備下列條件才可扶養:
1.年滿60歲
2.未滿60歲全年所得低於82,000、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的情形。
父母未滿60歲可檢附健保繳費收據證明非軍公教人員。
直系尊親屬免稅額:
未滿70歲免額額為82,000
已滿70歲免稅額為123,000
財政部89年9月7日台財稅第0890455918號函所稱無謀生能力
1、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者。
2、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未康復無法工作或須長期治療者等,並取具醫院證明者。
3、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除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免稅所得者外(現役軍人及托兒所、幼稚園、國中小學教職員),其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免稅額者(應檢附非屬前開免稅所得者之適當證明文件)。
2.還有我有替我姊妹長期存錢.因為他們之前工作時有時無.她們覺得我可以幫他們報撫養.還有我姊姊的小孩.我的姪子.我姊妹跟我姪子戶籍地跟居住地都一樣.因為他們共同生活.家裡開銷偶時我處理.這樣我可以抱他們撫養嗎?
一、要申報兄弟姐妹應符合條件:
1.兄弟姐妹未滿20歲
2.兄弟姐妹已滿20歲仍在學、無謀生能力、身心障礙
二、要申報扶養姪子等其它扶養親屬
1.其它親屬未滿20歲
2.其它親屬已滿20歲仍在學、無謀生能力、身心障礙
3.確實受納稅義務人扶養的事實
建議您參考下述的規定:
102.4.16-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注意相關規定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年齡限制規定有放寬,符合條件的納稅義務人別忘了申報其免稅額。
依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可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其免稅額,不再受原規定滿60歲以上之年齡限制。
進一步說明相關規定如下:
一、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二、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
三、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雖非家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四、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
五、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99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之根據。納稅義務人因能力所及,給予其他親屬或家屬生活上資助,與履行扶養義務終究有別,該等生活上之資助,難謂為扶養。
國稅局審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發現多起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甥、姪等其他親屬案件,均因未能證明系爭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亦未能提示與系爭扶養親屬有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具體事證,縱使因其能力所及,給予系爭扶養親屬生活上資助,惟仍係因念同宗之誼而給與生活上資助,難謂為扶養,該等案件因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經國稅局剔除其免稅額並補稅在案。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年齡限制規定雖有放寬,但仍要符合前述相關規定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才可列報,以免被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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